(2015)龙新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7月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条围村实验二小旁其养鸡鸭的地方,与被害人吴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吴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口头传唤至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诉讼中,被害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吴某乙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林某、吴某甲、罗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晓露人民陪审员虞金星人民陪审员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雪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