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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秉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汉簇。上诉人黄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经介绍认识半年左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双方补办订婚仪式,原告委托媒人李善夫、表哥季寿国将聘礼128000元和零零碎碎购买物品用的8000元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全额收取。后因双方未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18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由被告王某当场返还原告黄某聘礼6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聘礼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剩余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相应彩礼。但本案特殊在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协议离婚当场,被告返还了60000元彩礼给原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同意只要返还60000元即可,双方才会协议离婚的,根据日常生活理解,若双方未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一致,不可能会和平协议离婚,况且,根据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时间的长短和自愿离婚等因素,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被告王某返还彩礼60000元尚属合理,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彩礼返还达成了合意错误。如双方达成合意,上诉人则不会再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信访部门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方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如果达成了合意,双方应会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返还彩礼数额,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给了60000元后表示若对金额不同意可以去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返还60000元尚属合理错误。男方给聘礼后,女方就消失,无法联系,这种情况属于婚姻诈骗,双方都没有任何接触,就拿走70000多元怎么属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收取了上诉人黄某聘礼128000元及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已返还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所争议的是聘礼剩余部分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本案中,根据玉环县大麦屿边防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黄某的陈述,双方对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上诉人王某应返还相应的聘礼。被上诉人王某一审庭审时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就聘礼返还达成合意,只需返还60000元即可,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表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上诉人黄某要求离婚及双方在纠纷产生过程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某在剩余聘礼部分中返还25000元。综上,上诉人黄某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上诉无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王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黄某聘礼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