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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名李嘉昊,××××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李嘉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李嘉慧由原告抚养,李嘉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1日生一子名李嘉昊,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名李嘉慧,现在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