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洪伟林与洪亚光,林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林,洪亚光,林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洪伟林。委托代理人李土轩。被告洪亚光,系化州市长岐镇供销社副主任。被告林桂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伟林诉被告洪亚光、林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伟林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伟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洪伟林承担。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