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75号罪犯李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11日。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荣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龙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李龙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黄交龙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2014年度得分很低,月平均得分为0.77分,调查发现该犯2014年度经常盗取同改的物品,因此月考核分较低。罪犯李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宝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罪犯李龙系假释期内重新犯罪,且在服刑期间多次偷窃同改物品,不能认定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不予减刑。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