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上诉人金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收到金建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金建华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要求金建华对其申请予以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金建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市规土局提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金建华补正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没有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金建华上述内容。金建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8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金建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其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金建华向市规土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及补正申请内容为“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金建华认为,上述申请内容明确,特征描述能够指向特定信息。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金建华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市规土局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其无法判断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建华原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中对于所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表述过于宽泛,无法判断其指向何种特定的政府信息。其表述无法确定金建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及所申请信息的数量。庭审中,金建华本身亦无法确定和清晰表述其申请中对于信息特征描述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故市规土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金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建华负担。判决后,金建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金建华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沪规建(2003)273号《关于核发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特定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交沪规建(2003)273号文,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公开“‘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要求补正,上诉人补正为“文件名称、文号本人不掌握,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对于信息的特征描述不明确,无法指向特定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金建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或者其他特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土地前期开发地块’项目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告知上诉人“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并要求补正,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释明的前提下,上诉人提出“文件名称、文号本人不掌握,要求获取适用于土地前期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补正申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补正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沪规建(2003)273号文,以此说明其申请内容明确,但该文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没有提交,上诉人以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金建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