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爱鱼诉肖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鱼,肖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贾爱鱼,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尚德斌,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淑萍,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爱鱼诉被告肖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爱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斌、被告肖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鱼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肖淑萍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站前路由东向西等候信号灯时,车内乘客徐静懦开启右后车门,与张三登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贾爱鱼)沿昆都仑区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张三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詹静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三登、原告贾爱鱼受伤,造成伤贰人及叁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淑萍与乘客徐静懦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爱鱼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6月3日自行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1.63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309.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180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淑萍辩称,认可其与原告贾爱鱼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是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按50%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肖淑萍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站前路由东向西等候信号灯时,车内乘客徐静懦开启右后车门,与张三登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贾爱鱼)沿昆都仑区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张三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詹静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三登、原告贾爱鱼受伤,造成伤贰人及叁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淑萍与乘客徐静懦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爱鱼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23.26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自行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包头云龙骨科医院病情诊断书、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包钢医院鉴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肖淑萍与乘客徐静懦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诊断书记载,按照责任比例支持住院期间1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共计算90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爱鱼医疗费82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37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以上款项共计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肖淑萍赔偿原告贾爱鱼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元;三、由被告肖淑萍赔偿原告贾爱鱼营养费900元;四、由被告肖淑萍赔偿原告贾爱鱼鉴定费600元;以上二至四项共计15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被告肖淑萍承担的第二、三项赔偿款,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六、驳回原告贾爱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爱鱼负担23元,被告肖淑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宇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826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18天=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38.37元,剩余部分被告肖淑萍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800-1738.37)×50%=30.8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40251元÷365天×18天=1980元。3、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90天。即2000元÷30天×90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十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即28350元×20年×10%=56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相关规定赔偿3000元。6、交通费170元。7、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150元。8、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18天×50%=900元。8、鉴定费1200元×50%=6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7页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