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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美芝、尹俊英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芝,尹俊英,谷成成,谷金悦,谷依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吕美芝。原告尹俊英。原告谷成成。原告谷金悦。原告谷依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月,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号。负责人刘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美芝、尹俊英、谷成成、谷金悦、谷依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谷兵力驾驶冀A×××××轿车,顺纪庄至大石家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1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张增须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增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谷兵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约半小时后,谷兵力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就近前往晋州市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晋州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和晋州市医院的条件所限,再次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谷兵力于2014年2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简易意外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此保险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事故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保险金计算错误。涉案保险合同中,投、被保人均为谷兵力,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万元。原告出险后,我公司并未收到其理赔申请以及相关的理赔资料,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拿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给付5万元的意外伤害金额;2:、原告要求的6万元中有1万元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我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看到医院门诊记录,未看到住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在原告提交的《互联网短险销售保险凭证》特别约定:“本合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金保障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费用”。所以对于原告因救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原告能提供因此次事故住院的相关住院记录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根据《互联网短险销售保险凭证》特别约定:“无免赔额给付比例为80%”。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向原告给付“50000+住院医疗费用金额×80%”的保险金。请求法院:1、依职权核实谷兵力的发的继承人;2、依法判令原告依理赔程序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理赔资料,我公司将尽快为原告办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投保人谷兵力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简易意外保险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投、被保险人为谷兵力,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4日0时0分,合同终止时间2015年3月4日23时59分,合同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仅保障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费用,无免赔额,给付比例为80%。该合同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谷兵力驾驶冀A×××××轿车,顺纪庄至大石家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1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张增须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增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谷兵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约半小时后,谷兵力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就近前往晋州市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晋州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和晋州市医院的条件所限,再次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谷兵力在晋州市同济医院花去抢救费409.6元,在晋州市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546.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抢救费5884.48元,总计6840.98元。原告谷成成、尹俊英系谷兵力父母,吕美芝系谷兵力妻子,谷金悦、谷依阳系谷兵力女儿。本院认为,谷兵力与被告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国寿简易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谷兵力如约支付了保险金,被告应按约定理赔。五原告作为谷兵力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谷兵力发生意外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其门诊抢救费应属住院费范畴,被告应按约定的80%予以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吕美芝、尹俊英、谷成成、谷金悦、谷依阳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472.78元(6840.98×80%),共计55472.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87元、五原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