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徐某某,女,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14年9月份举行婚礼,2015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口角打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组建家庭不容易,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3月1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于2015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不可避免,要相互理解,包容,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