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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文永、闵永洪与陈绕福、陈艳华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永,闵永洪,陈绕福,陈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永,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永洪,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泸西县。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绕福,男,1956年3月14日生,彝族,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华,男,1984年7月25日生,彝族,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弥勒市竹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因与被上诉人陈绕福、陈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何文永、闵永洪系同村人。被告何文永、闵永洪到原告居住地竹园镇拖车比村民小组与原告协商购买桉树(成活的),原告领被告到实地查看了范围后协商:被告以326000元购买原告位于竹园镇补其村委会拖车比村民小组的经济林直杆桉树(成活的)。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自愿签订了《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采伐所需证件,配合被告协调运输证的办理,被告自己负责采伐运输及安全工作,如出现偷采和火灾由原告负责。被告采伐前付款150000元,采伐面积50%后付款l00000元,余款76000元于运输l0车树左右前付清;国家政策调整及与他人采伐面积发生纠纷,根据面积退款;违约承担l00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分别办理了2公顷、4公顷、10公顷共计l6公顷(合计240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告采伐约定范围内的桉树。被告代原告于2014年8月7日、9月3日两次共计支付了6900元的育林基金,另外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交纳森林植物检疫费共424元。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把桉树全部采伐运输完后离开竹园镇补其村委会拖车比村民小组。2014年7月2日订立协议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140000元到原告陈艳华账户上,余款176000元一直末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桉树未能采伐完,拒绝给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竹园镇补其村委会干部找到两被告协商支付余款,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桉树款176000元及未付款l76000元的20%违约金35200元,共计21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协议中对面积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但涉及的面积部分双方均实地查看过,故面积范围对双方是明确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还有73亩的桉树因原告不提供证件而未能砍伐,拒不支付余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款项已属违约,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桉树余款l76000元给原告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l76000元的20%即352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协议中约定“办理采伐证”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为原告支付办理采伐证的6900元从应付原告的款中扣除;原告交纳森林植物检疫费共424元从交款时间上分析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文永、闵永洪支付原告陈绕福、陈艳华桉树款176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5200元,共计211200元,扣除被告代为原告办理采伐证支付的款6900元,实际还应付204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何文永、闵永洪承担436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卖给被上诉人的桉树仅为73亩,仅这一点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到现场多次查看时被上诉人均称自已的桉树有300多亩,由于双方的技术水平加上桉树所在地的地势起伏较大,故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也曾提出要求将林权证拿来看看,到底有多少面积,当时被上诉方称:“他们村所有农户的林权证都在林业站进行统一保管,一时无法提供”。另外,二被上诉人当时还称,现在的桉树是他原来与其他村民合栽的,他们父子补偿了合栽人l3万元给对方后,合栽人退出,现在全部桉树都归他们父子所有了,与其他人任何人均没有争议,所以现在的桉树总的面积有300多亩。当时上诉人想着是由被上诉提供采伐的全部手续,而且是边砍边付款,就没有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林权证。另外,通过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由被上诉人三次提供给上诉人采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的采伐量合计为240亩。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自己出售给上诉人的桉树是73亩,如果被上诉出售给上诉人的桉树是自己诉称的73亩,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办理了240亩的采伐许可证提供给上诉人采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一方面,在一审中,法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就离开了竹园镇补其村委会拖车比村民小组,离开后就再也没有回到拖车比村采伐、运输过桉树”。对于这个事实,上诉方和被上诉方均是予以认可的,但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尚交纳了《森林植物检疫费收据》4次。也就是上诉人离开了一个月后,被上诉人仍然向林业部门办理与木材采伐相关的手续,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情况时上诉方和被上诉均称,森林植物检疫费是要在采伐后办理运输证时才缴纳。此时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因剩余面积是否为当时出售的林木发生了争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未果后已经离开了被上诉人村子一个月的时间。如被上诉人所说自己的树已经全部采伐完,已经没有任何的树可以砍伐,那怎么又会向林业部门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这此疑问在未解决和查清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在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就草率下判,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及代理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2月3日向弥勒市林业局申请调取被上诉的《林权证》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但林业局相关工作人员称,要等请示领后才能答复,之后就一直未答复。上诉人及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只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向弥勒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全部《林权证》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的相关手续。弥勒市人民法院接受了上诉方的申请后也积极到弥勒市林业局调取相关证据,但仍然遭到林业局的拒绝,直至开庭之日仍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林业部门拒绝调取后,未进一步采取相应法律强制措施调取在本案中起决定性、关键性的重要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首先,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有多少面积的桉树的情况下,作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认定面积和范围是明确的事实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另外,在双方均确认上诉方于2014年10月25日已经离开一个月情况下,被上诉方仍然办理了相关木材的检疫手续,在一审法庭审理中被上诉方面对法庭关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木材检疫手续的质询问题一直回避,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亦未依法调取到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后,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要求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而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绕福、陈艳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故意编造事实,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本案系买卖合同,双方确定的买卖标的是坐落在弥勒市竹园镇补其村民委员会拖车比村民小组大田岔路被上诉人自种的经济直干桉树林,从双方所签订的《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买卖桉树林木的方式,不是以桉树林地面积为计量单位交易,而是以被上诉人所合法拥有的那一片桉树林木作为买卖标的出售,查明面积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且在商谈桉树林木售价前双方当事人都亲自前往桉树林地现场看了数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表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在被上诉人带领下看了四次桉树林地),被上诉人已经向二上诉人指明了林地的四至界限范围,二被上诉人是看清后双方才谈价交易的买卖。上诉人因受市场价格变动因素的影响,没有赚到钱,才借口被上诉人出卖的桉树没有采伐完,在向被上诉人要求减少桉树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提出不付桉树货款。纵观本案,从双方当初在《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情况来看,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义务支付采伐桉树林木的货款。上诉人以2008年弥勒县林业局核发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确认的林地面积是73亩,与被上诉人办理采伐证核定的面积为240亩及缴费依据日期等问题为理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这种说法不客观。第一,林业局2008年核发的林权证确认被上诉人的林地面积是73亩,时隔6年后,被上诉人出售该片按树林木,申办采伐证,林业局又确认为240亩的面积,面积差异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卖方式不是以面积谈价交易的,面积存在出入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实地查看确认的那片桉树林地内的桉树林木是否采伐完。弥勒市林业局对被上诉人同一坐落的桉树林木的面积两次记录的数据不同,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2008年林业局核发林权证时,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数据有误,具体原因只有林业局才能解释清楚。如果本案所争议的林地面积真是只有73亩的话,上诉人不会以32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的桉树林木。二、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及代理人向弥勒市林业局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林权证》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无非就是想查阅复制上述两组证据的存根档案材料。《林权证》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已全部递交一审法院作为证据,并非是被上诉人不交或者是故意隐藏,必须向弥勒市林业局调取,而没有调取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楚。法院在庭审前已去调取过,因各方面的原因未调取到,并非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至于2014年11月25目有四张交纳《森林植物检疫费收据》的问题,办理采伐许可时,必须上交育林基金,采伐树木后,要运走销售就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并缴费,这个是一整套的流程手续,缺一不可。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交育林基金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去办理的,钱是上诉人出,因为森林植物检疫费是在最后一道手续办理,所以四张森林植物检疫费收据出票日期在2014年11月25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先交费,林业局后来才出票的,这四张票是被上诉人要打官司之前,去林业局拿的。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认为,一审没有查明桉树有没有砍完,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绕福、陈艳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是否已按约履行合同,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人工商品林采伐协议》,对商品林采伐的面积约定不明确,但对涉及买卖标的部分双方均实地查看过,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陈绕福、陈艳华按相关规定对双方协议买卖的林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何文永、闵永洪在采伐完约定的林木后未按期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买卖的林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的73亩桉树还未能砍伐,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不支付余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支付l76000元价款及违约金3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何文永、闵永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