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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八一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XX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XX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