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八一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XX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XX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