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琦与单提先、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提先,李娟,于同全,张琦,冷青山,郭大红,肖敬光,冷郭燕妮,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马爱华,高密市岳锋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提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系单提先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同全。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冷青山。原审被告郭大红,系冷青山之妻。原审被告肖敬光。原审被告冷郭燕妮,系肖敬光之妻。原审被告冷青春。原审被告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外环路(周阳村东)。法定代表人冷青山,总经理。原审被告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东)****号。法定代表人单提先,总经理。原审被告马爱华,系于同全之妻。原审被告高密市岳锋机械厂。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驻地晏子路西。法定代表人于同全,总经理。上诉人单提先、李娟、于同全因与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冷青山、郭大红、肖敬光、郭燕妮、马爱华、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岳锋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22日,冷青山与李晓芳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09年9月21日,月利率4%,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五十计算。冷青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拒城河社区莳戈庄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600000元的抵押,当日,双方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李晓芳与张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晓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琦,上述抵押权一并转让,亦未变更抵押登记。张琦称,冷青山偿还了上述400000元借款后,又于2012年9月26日借张琦960000元,2013年3月13日借240000元。2013年3月13日,张琦与冷青山及薛枫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薛枫代张琦向冷青山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月利率1.5%,逾期除付利息外另加借款额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高密市清山纺织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共同还款方处盖章;同日,张琦与冷青山及肖敬光、郭燕妮、冷青春、高密市清山纺织有限公司、于同全、马爱华、高密市岳峰机械厂、单提先、李娟、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冷青山向张琦借款1200000元,由肖敬光、郭燕妮、冷青春、高密市清山纺织有限公司、于同全、马爱华、高密市岳峰机械厂、单提先、李娟、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日,冷青山为张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郭大红、郭燕妮、马爱华、李娟、肖敬光、于同全、单提先、冷青春在借款借据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字、摁印,高密市清山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岳峰机械厂、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盖章。借款后冷青山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12日,于同全代冷青山偿还本金550000元;另冷青山称于2013年9月25日偿还张琦利息10000元,张琦不予认可,冷青山提交转账小票显示转入张海艳账号,冷青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海艳与张琦有关联。张琦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倍计算,另主张违约金按借款额每天1%计算;要求郭大红、郭燕妮、马爱华、李娟、肖敬光、于同全、单提先、冷青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岳峰机械厂、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张琦提供的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张琦提交的证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冷青山向张琦借款的事实,张琦与冷青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冷青山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于同全已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对张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琦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13日,故本金1200000元利息应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止,本金65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冷青山虽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李晓芳的款项提供抵押,但张琦陈述原4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故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张琦与李晓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将该抵押权一并转让,但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故对1200000元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张琦要求以该抵押房屋实现优先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与保证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故郭大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郭燕妮、马爱华、李娟、肖敬光、于同全、单提先、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岳峰机械厂、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冷青山、郭大红、追偿的权利。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冷青山、郭大红偿还张琦借款本金650000元;二、冷青山、郭大红赔偿张琦利息损失(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止,本金65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燕妮、马爱华、李娟、肖敬光、于同全、单提先、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岳峰机械厂、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冷青山、郭大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四、驳回张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冷青山、郭大红、肖敬光、郭燕妮、单提先、李娟、于同全、马爱华、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岳锋机械厂负担。宣判后,单提先、李娟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2013年3月13日冷青山与被上诉人张琦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等仅为冷青山于2013年3月13日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对该时间之前的借贷行为不提供担保责任。在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对冷青山此前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2012年9月26日冷青山出具960000元的借据中包含着2008年9月22日所借并已偿还的400000元,但原审法院并未从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已向冷青山交付借款960000元的证据,实际冷青山出具的1200000元的借据系自2008年9月22日起,利滚利形成的数额,而非实际借款数额。三、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案外人董燕向冷青山转款240000元的银行打款凭条,但未提供董燕确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款项打入冷青山账户的相关证据,所以该240000元不能认定为冷青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于同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同全已经替冷青山偿还了5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张琦已经同意免除于同全在本案借款中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同全与原审被告马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张琦已经免除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那么马爱华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琦答辩称:单提先、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同意于同全与马爱华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冷青山、郭大红、肖敬光、郭燕妮、马爱华、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高密市岳锋机械厂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张琦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笔支付冷青山共计96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董艳转给冷青山240000元。另查明,因于同全已经向张琦还款550000元,张琦在原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于同全、马爱华、高密市岳锋机械厂承担还款责任。再查明,高密市清山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青春变更为冷青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事实问题,二是担保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琦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笔支付冷青山共计96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董艳转给冷青山24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元,该款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单提先、李娟关于本案1200000元的借据系利滚利形成的数额,非实际借款数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于同全于2014年3月12日代冷青山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依法应当扣除,原审认定冷青山还欠张琦6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张琦与上诉人单提先、李娟、于同全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冷青山向张琦借款1200000元,由上诉人单提先、李娟、于同全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张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于同全已经向张琦还款550000元,张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于同全、马爱华、高密市岳锋机械厂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同全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冷青山、郭大红偿还原告张琦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冷青山、郭大红赔偿原告张琦利息损失(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止,本金65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琦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郭燕妮、马爱华、李娟、肖敬光、于同全、单提先、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岳峰机械厂、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冷青山、郭大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三、郭燕妮、李娟、肖敬光、单提先、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冷青山、郭大红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冷青山、郭大红、肖敬光、郭燕妮、单提先、李娟、冷青春、高密市青山纺织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先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单提先、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