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7日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46号菲林网咖内,趁被害人左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左某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81号洪塘网咖内,趁被害人庞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庞某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1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庞某的陈述、购物发票、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