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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邹一硕,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在文安县某镇某村,被害人马某丁与季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季某甲赶到现场后用菜刀砍伤马某丁头部。经鉴定,马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甲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在文安县某镇某村,季某乙(被告人季某甲之父)与马某丁因琐事发生冲突,马某丁用砖头将季某乙头部砸伤,被告人季某甲持菜刀赶到现场后砍伤马某丁头部。被害人马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丁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其姐姐打电话说马某丁将母亲打了,其持菜刀赶到某镇某村后,见父亲躺在地上且面部有血,其朝马某丁左耳部砍了一刀就逃走了。2、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其在某镇某乙村与季某乙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季某乙追到某村,其用砖头砸了季某乙头部一下。季某甲赶来后,持菜刀砍其左耳部一刀后逃走。3、证人马某甲乙、马某甲丙、季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马某丁耳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丁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6、被告人季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郭为国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