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国灿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灿,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德仕,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灿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徐国灿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7月26日在《东方今报》A15版发布的《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承包合同﹥公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徐国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灿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城关镇政府,承包方(乙方)徐国灿;甲方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原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整合后甲方镇办集体煤矿,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六年,乙方每年分期向甲方交纳承包金26000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对煤矿抵押、担保、转让、转租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之后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牛店乡下庄河永昌煤矿债权债务和遗留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全资企业金昌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郑新金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金昌公司),郑新公司持股51%,被告持股49%。根据郑新金昌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城关镇政府与乙方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签订本《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甲方在郑新金昌公司享有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由乙方与郑新公司共同完成,乙方无权将该参与投资经营收益权转交他人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丧失一切权利,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委派的董事和监事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乙方在公司的投资经营收益,乙方自行承担参与经营收益的风险和责任。乙方应按照郑新金昌公司每产出一吨原煤提取12.5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费用,核定方式以郑新金昌公司当月销售煤炭数量为依据,每月6日交纳上月核定的应缴款项,乙方没有按时交纳每超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期一个月未按时交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丧失一切权利。乙方按照本合同获得的郑新金昌公司49%股份参与投资经营收益时,甲方提取5%的保值增值费,甲方在收到郑新金昌公司按49%股权支付的收益分配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费用后转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乙方出具相关收款手续,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拨付该款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乙方签订偿还拖欠的承包金6000000元《﹤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生效,同时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同日,原告与城关镇政府及被告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城关镇政府,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丙方全资企业金昌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与郑新公司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郑新金昌公司,郑新公司持股51%,丙方持股49%。由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修订完成了新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在甲方变更为被告和新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生效时,解除甲方和乙方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乙方2011年6月30日前拖欠甲方承包金6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2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2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250000元。乙方任何一次没有按时还款时,按欠交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时甲方和丙方有权解除本次新修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郑新金昌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丙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金昌公司实施注销,乙方应全力配合提供相关账目和有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清算和注销不能的后果由乙方承担。金昌公司注销后乙方继续承担金昌公司的全部债务,应诉各级法院关于金昌公司及新密市下庄煤矿和新密市牛店镇下庄河煤矿或以镇政府为被告形式出现的涉及该矿承担责任的各种诉讼,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责任和风险。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了该郑新金昌公司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7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拒不按时交纳承包金、拒不履行法律诉讼债务的执行、拒不执行2011年7月20日达成的拖欠承包金还款协议,并于2013年5月私自将煤矿承包权转给他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26日河南省《东方今报》第A15版刊登公告,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2014年8月6日,城关镇政府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拖欠承包金2500000元。由于城关镇政府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发布的《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承包合同﹥公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和《﹤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复印件无异议,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和原、被告及城关镇政府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参与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超期一个月未按时还款时,被告有权解除《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城关镇政府归还过借款,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7月26日在《东方今报》A15版发布的《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承包合同﹥公告》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规定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樊福生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只有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第四条,擅自将煤矿的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5月22日转让给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将煤矿承包给樊福生,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灿对被告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国灿负担。宣判后,徐国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发布的解除公告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根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南)查询郑新金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3日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已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樊福生,已经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为:樊福生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此时,对于该公司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律上不再享有。被上诉人发布解除公告后,上诉人通过网络查询涉及该公司的股权信息,经查:2014年3月30日《河南日报》电子版发布了郑新金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转让公告;又于2014年4月28日对该股权进行产权转让拍卖,明确受让人须清偿承包人徐国灿及承包合伙人樊福生的债务,以及樊福生在郑新金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产权转移日之间的投资。此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6日在《东方今报》A15版发布公告解除上述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前,擅自将上诉人实际出资享有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发布解除公告时,已不再是该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解除合同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确认该解除合同公告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2、原审法院据以作为解除合同依据是《﹤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采矿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包给他人开采经营。故《﹤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实际上并没有承包这两个字;2、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发布的解除公告具有解除的法律效力,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用的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早已废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徐国灿与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徐国灿与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徐国灿称上述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煤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约定:徐国灿任何一次没有按时还款时,按欠交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有权解除《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因徐国灿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徐国灿解除《参与投资经营收益合同》并无不当。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相对一方徐国灿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徐国灿称新密市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不具有解除合同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国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国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