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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邢莉红诉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莉红,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邢莉红,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强,职务董事长。原告邢莉红诉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莉红,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75000元整,后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同年8月4日,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罚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5000元及逾期利息1044140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所述属实,但我公司因生产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4月份停产至今,目前已无债务偿还能力,就所约定的利息偏高,希望能够减免逾期利息。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3075000元,借款期限到同年8月4日,罚息利率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0%;2、2013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借款本金3075000元;3、2013年7月4日长治市商业银行个人汇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4、2013年7月5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5、原告名下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共计10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本金2075000元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诉讼时止为10441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虽然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现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利息。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汽车零部件、铸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7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必须于2013年8月4日付清原告。具体借款时间以原告汇到被告账户之日算起,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转账借款共计3000000元,并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邢莉红叁佰零柒万伍仟元整王惠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七月四日”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一支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000000元,所余2075000元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5000元及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诉讼时止为10441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借款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余额2075000元。就逾期利息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按日10%计算实际欠款金额的罚息,但原告实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8%主张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邢莉红借款本金207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诉讼时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0441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3元,由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