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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法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经济开发区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华太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许县法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许昌经济开发区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76号。法定代表人郭文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唐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昌华太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刘福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华太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该存款应当用于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许昌华太发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6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