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欢英与祝胜健、李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号原告徐欢英。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胜健。被告李锦秋。原告徐欢英诉被告祝胜健、李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勇慧、人民陪审员高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胜健、李锦秋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欢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祝胜健,认识后,被告祝胜健以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6月20日借10000元,约定归还期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能归还,每天计收违约金100元,还款期到后,被告不能还款且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追加借款15000元,该款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15日,若不能及时还款,加收每天150元的违约金。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都未能及时还款,到了2014年11月,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祝胜健、李锦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欢英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其被告祝胜健向其借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祝胜健、李锦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两���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祝胜健以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欢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6月30日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加收违约金每天100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欢英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1月15日,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加收违约金每天15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祝胜健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祝胜健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祝胜健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满,被告祝胜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胜健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胜健、李锦秋是夫妻关系,被告祝胜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锦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祝胜健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胜健、李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欢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2014年10月15日借款15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祝胜健、李锦秋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人民陪审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剑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