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9月2日因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新村12弄22号一楼张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张某甲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190余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永丰新村3弄15号一楼朱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朱某的女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83号一楼于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于某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900余元。4、2014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81号一楼吴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吴某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800余元。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药皇巷21号一楼李某乙的家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李某乙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2000余元。6、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生姜巷2号李某丙的家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李某丙的包、皮夹和衣服等物品盗走,内有现金1800余元。7、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下街江家巷8号沈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沈某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8、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叶宅巷24号陈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陈某乙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1000余元。9、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南东片三弄7号骆某甲的家中,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骆某甲的包盗走,裤子内有现金2000余元。10、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二巷11号一楼麻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麻某的裤子盗走,裤子内有现金1000余元。1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溪田东巷3号一楼李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李某甲的包盗走,内有现金900余元。1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处路50号一楼刘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刘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13、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王处路1号一楼唐某的家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唐某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14、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阿军土菜馆后面的新厅后路4号一楼王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王某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15、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康福巷7号一楼骆某乙的家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骆某乙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余元。16、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康达巷6弄13号一楼蓝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李某甲的包盗走,内有现金800余元。17、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菜场2弄8号一楼张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张某乙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00余元。18、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老酒厂大门边舒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舒某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500余元。19、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东路后面的石车门一楼梅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梅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3280余元。20、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阿军土菜馆后面新厅后路5号一楼侯某租住的出租房,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侯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21、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112号一楼连某租住的出租房外,从窗户外利用竹竿将连某的裤子盗走,内有现金1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王某、李某甲、骆某甲、陈某乙、吴某、朱某、于某、张某甲、舒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麻某、唐某、刘某、侯某、连某、梅某、张某乙、蓝某、骆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28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现金28870元等财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