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33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符某某虚构自己是湘N470**小车的车主,以该车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2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符某某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租车手续,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全部退赃。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