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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润生与被上诉人赵先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生,赵先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先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7日。上诉人李润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先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润生、被上诉人赵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润生是生产加工豆制品的小作坊业主。2013年,为了改善食品生产加工的卫生环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政府决定取缔小作坊。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以赵先明为甲方,李润生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先明修建豆腐厂。协议第一条:甲方在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修建豆腐厂一座,豆腐厂内有乙方加工车间一个(不能低于100平方米)。第二条:在豆腐厂建设期间,乙方交付甲方押金贰万元整。第三条:在甲方豆腐厂营业开始,乙方如不及时进行生产,乙方押金80%作为违约金扣除。第四条:豆腐厂所有手续由甲方全权办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押金。豆腐厂完工后,赵先明注册了“永昌县纯玉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先明以电话形式向所有签订协议的人打电话通知进厂,除原告外,其他人均已进厂生产,生产的豆制品均以“永昌县纯玉豆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原告李润生拒绝进厂生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豆腐厂照片四张、永昌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永昌县纯玉豆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润生向被告赵先明给付押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如果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但是被告赵��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修建了豆腐厂车间、办理了豆腐厂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并通知原告进厂生产,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进厂生产的行为已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甲方豆腐厂营业开始,乙方如不及时进行生产,乙方押金的80%作为违约金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李润生在要求被告赵���明返还押金时,应按照约定扣除16000元的违约金,其余4000元,被告赵先明再没有占有的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先明向原告李润生返还押金4000元。上诉人李润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李润生已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赵先明提供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单间自行经营,但之后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不允许修建单个车间,商户只能在该市场内整体合伙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交纳的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赵先明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约修建好了豆腐厂,但因上诉人不进厂,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很大,其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先明按照协议约定修建了豆腐厂并办理了所需手续后通知上诉人李润生进厂进行生产经营时,李润生明确表示拒绝进厂,李润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润生所提,赵先明提供的车间无法满足其自行经营条件,违约在先,双方协议未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润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但违约方李润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任。双方约定,“在甲方豆腐厂营业开始,乙方如不及时进行生产,乙方押金80%作为违约金扣除”,因此,赵先明扣留李润生交纳押金20000元的80%,即16000元为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赵先明对剩余款4000元应当返还李润生。因此,李润生要求赵先明足额返还押金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双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李润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