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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张世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张世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王洪波,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洪波与被告张世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诉称,2014���2-4月,原告在被告张世华承包的贵阳大川百金城工地做木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旧欠原告工资29910元,并写有书面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古历正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91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系被告张世华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9910元。被告张世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张世华承包的贵阳大川白金城工地做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旧欠��告工资29910元,并写有书面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王洪波大川白金城人工工资2791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壹拾元.另加贰仟元欠款人张世华.2015年2月15号.以上款项正月完付清2015年正月完如不到位.以银行的双倍算”。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2015年古历二月初一对应阳历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王洪波与被告张世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双方约定时间未支付工资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9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在2015年正月完如未支付,以银行的双倍算,虽然该表述不详细,但是正常人的理解应当是未按期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加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波支付工资29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