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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王园园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晓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园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红诉被告王园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天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超、被告王园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红诉称,2015年1月5日,其与被告王园园就提供月嫂服务签订《月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10000元,为原告健康,被告为原告安排休息4天,按实际时间为准,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1000元定金,入户第一天,被告向原告全部付清工资,如被告违约,定金不退还。后因被告早产,2015年5月14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结束服务,共计43天,其中休息3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月嫂服务费。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月嫂费15768元(不包含定金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月嫂费15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园园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园园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月嫂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为原告安排休息4天,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定金,入户第一天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资,如被告违约,定金不退还。被告王园园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合同写明入户第一天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资,该约定对工资是明确、无争议的,即双方均认可工资为40天100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整理文字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到被告家中提供月嫂服务,2015年6月26日结束服务,共计服务43天,其中休息3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月嫂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月嫂服务费15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园园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录音与文字的一致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园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晓红与被告王园园就原告向被告提供月嫂服务签订《月嫂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安排休息4天,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1000元定金,入户第一天,被告向原告全部付清工资,如被告违约,定金不退还。如被告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提前两日说明并结清工资。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被告需原告工作则按双倍工资支付。后因被告早产,2015年5月14日原告入户为被告提供月嫂服务,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结束服务,共计43天,其中休息3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入户第一天,被告王园园告知原告张晓红待其结束服务后结账,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晓红具备母婴护理师专业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月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月嫂服务,被告认可其服务质量,应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嫂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报酬金额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为385元,被告主张因双方系经熟人介绍,应为40天1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该期限内安排休息4天,故每日工资应为370.37元(10000元÷27天),原告实际提供服务40天,服务费应为14814.8元(370.37元/天×40天)。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当天为被告提供了月嫂服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多付一天工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日为被告提供服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入户第一天付清全部工资,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支付的1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入户第一天付清工资,又约定了如被告不满意原告的服务提前两日说明并结清工资,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主张其结束服务后付清工资,应为双方对结束服务后支付工资达成共识,被告并未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1000元应冲抵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在原告结束服务后未按时支付服务费所造成的损失,对其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以未付服务费13814.8元为基数,自服务结束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园应支付原告张晓红服务费1481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园园应支付原告张晓红13814.8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晓红负担9元,由被告王园园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