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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荣,男,外号“细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暂住xxx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荣及其辩护人梁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荣2014年4月份从一名外号叫“小飞”(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后在东莞市石龙镇金龙大厦三楼A8房里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建荣在东莞市石龙镇金龙大厦三楼A8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建荣在东莞市石龙镇金龙大厦三楼A8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10克冰毒。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建荣在东莞市石龙镇金龙大厦三楼A8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克冰毒和1粒麻古。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建荣在东莞市石龙镇金龙大厦三楼A8房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阮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对该金龙大厦三楼A8房搜查时抓获上述人员,后从被告人刘建荣身上搜出麻古13.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刘建荣租住的金龙大厦三楼A8房搜出冰毒68.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自制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子四瓶、电子秤二台、吸管、塑料袋各一批、封口袋一袋、锡纸两卷等物品,接着在吸毒人员姚某某租住的金龙大厦三楼B5房搜出属于被告人刘建荣的冰毒2.7克、麻古103.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21600元、矿泉水瓶一瓶、电子秤三台、封口袋一批等物品;从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搜出其向刘建荣购买的冰毒6.4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某、阮某、马某某、李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的毒资、涉案毒品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间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审讯被告人刘建荣光碟一张,被告人刘建荣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建荣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前三宗被告人刘建荣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第四宗缴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刘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建荣家庭困难,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建荣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荣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荣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贩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刘建荣犯容留他人吸毒,该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相互支撑,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刘建荣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1600元、电子秤5台(详细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助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