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禾生,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艾某一。原被告结婚5年间,被告因盗窃判刑三次,劳教一次,服刑和劳教共三年半时间。被告屡次违法犯罪,原告曾到监狱看望,多次劝告被告,但是被告仍不悔改。原告于2012年就与被告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基本上过的是牛郎织女的生活,几乎没有过上正常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在2013年8月13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现已经时隔一年多,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反而更加疏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艾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艾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溪市人民医院疾病鉴定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实;4、2013贵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到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5、艾某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艾佳俊的事实。被告艾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据2(结婚证),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2013贵民一初字第1065号生效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判决书)、证据5(常住人口信息表),该两组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制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艾某一,儿子艾某一自2012年开始随被告艾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2013年8月13日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065号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是否应当准许离婚不仅应当考虑夫妻感情基础、离婚原因、感情破裂程度等因素,还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予如何进行保护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拥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儿子艾某一,夫妻关系因孩子出生应更加紧密,被告曾因盗窃在监狱服刑,原告前往监狱看望,说明婚后感情也较为牢固。现告双方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积极向上、勤劳努力,从共创美满家庭角度出发,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感情破裂,其虽提供了医院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曾打过一次原告,但本院认为,夫妻间偶尔家庭冲并不当然导致感情一定破裂,而原告方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或存在其他导致感情破裂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再者,儿子艾某一现年不足5岁,年龄尚幼,无论是物质、心里还是身体上对父母依赖很强,如果过多强调婚姻自由而缺少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无疑不利于儿子艾某一的健康成长,本案原告诉请离婚,在抚养费等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考虑不周全,故仍应给予一定时间,让其更加慎重处理婚姻关系,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