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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福宝、李志群等与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宝,李志群,李小东,曾东玉,陈昊,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李福宝,男,193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李志群,女,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李小东,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东玉,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陈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YIMINKE(柯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勇。委托代理人刘兆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宝、原告李志群、原告李小东与被告陈昊、被告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曾东玉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东、原告李福宝与原告李志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陈昊、被告纽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眉、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宝、原告李志群、原告李小东共同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48分许,被告陈昊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中型普通客车沿共和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路附近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方亲属李学高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学高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李学高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闸北区市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陈昊系被告纽申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昊、被告纽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东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出具诉讼。被告陈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纽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纽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1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亲属李学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48分许,原告方亲属李学高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共和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和新路进汾西路南约10米处,与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被告陈昊驾驶行驶至此的沪D1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学高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学高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8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引发的创伤性脑疝。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学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与陈昊驾驶的沪D1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成因与双方进入渠化车道的过程中,是否占用对方车道有关;事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另查明,李学高系农村户籍,死亡时年满47周岁;其父即原告李福宝,其母即原告李志群,妻子为原告曾东玉,生前育有儿子一人即原告李小东。原告李福宝、原告李志群均为农民,李学高死亡时李福宝年满76周岁,李志群年满71周岁,育有子女三人即李甲、李学高与李乙。又查明,被告陈昊系被告纽申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沪D1XX**中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陈昊与被告纽申公司均表示,预支原告方的现金2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片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昊与李学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告陈昊系被告纽申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纽申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被扶养人实际状况,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95198元(含原告李福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5元,原告李志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3元);二、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20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四、家属误工费,原告方主张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3030元;五、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物损费,原告方主张1080元,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纽申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宝、原告李志群、原告李小东、原告曾东玉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宝、原告李志群、原告李小东、原告曾东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5099元、丧葬费人民币16038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51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23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4.20元,由被告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纽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