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严与李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李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赵严,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李云国,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赵严诉被告李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严、被告李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驾驶云MH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ZY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后经河图派出所调解,原告修车费300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范围的2000元,剩余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765元,由原告保险报销。因被告交强险逾期未缴纳,其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0日支付剩余的1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欠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本来只需2000元就可以修好,不可能用掉3000元。另外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同等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元,不可能还支付1000元。至于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署的,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这100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动车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一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系双方当事人在河图派出所调解后书写的欠条,被告认为签名属于原告强迫所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云国驾驶号牌为云MH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赵严驾驶的号牌为云MZY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后原告为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3000元,被告为修理车辆用去修理费765元。2015年7月1日,河图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赔偿被告修理费765元,由原告保险支付。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剩余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5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剩余1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严与被告李云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双方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李云国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河图派出所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李云国已部分履行,对未给付的剩余赔偿款1000元由被告李云国书写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赵严要求被告李云国给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国认为原告修理费计算过高、欠条是原告逼迫签名的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应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国赔偿原告赵严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李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 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