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与金林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金林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冯天元。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金林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第一医院)与被告金林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第一医院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林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余杭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4日出院。期间金林花共花费医疗费12831.32元,除预交12000元外尚欠831.32元。2014年3月26日,金林花再次至余杭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077.03元,除预交38000元外尚欠70077.03元,即金林花前后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20908.35元,除预付50000元外,尚欠医疗费计70908.35元。经余杭第一医院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林花支付原告余杭第一医院医疗费合计70908.35元;2.被告金林花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杭第一医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林花诊疗经过的事实。2.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林花医疗费用构成的事实。被告金林花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杭第一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金林花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林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至原告余杭第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3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831.32元,除预缴12000元,尚欠医疗费831.32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金林花再次入住原告余杭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08077.03元,除预缴38000元,尚欠70077.03元。综上,被告金林花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20908.35元,扣除预付50000元后,尚欠余杭第一医院医疗费70908.3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林花接受原告第一医院的诊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金林花未及时缴付清医疗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余杭第一医院要求被告金林花支付尚欠的医疗费70908.3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花经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09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