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松与饶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松,饶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陈建松。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饶永平。原告陈建松诉被告饶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8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松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6253元的布料,被告饶永平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1658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饶永平尚欠原告陈建松货款16583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陈建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松货款165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饶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