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忠、李海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元谋泰华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1168758元、未受偿116875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五法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 行 长 张帅克执 行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