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武法明与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法明,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76号原告:武法明,男。委托代理人:王琛,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营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法明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法明诉称:原告在1971年被被告招录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工程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因被告的原因安排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让原告在家等候。后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还查到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但一直拖至至今没有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或赔偿无法办理保险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提起讼诉。2、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职业证书的武发明与原告武法明是同一人。3、技术职业证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文件两份;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后,要求解除社保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申请证人纵瑞堂、胡某出庭作���,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不能证明20年前的人是现在的原告。证据3技术职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建安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家菊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明确答复原告是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已经在上世纪80、90年代回家务农,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已改制并解体,现已不存在。并且按照社保规定原告不属于社保的范围。证据5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宿编字(90)29号,证明水利工程队系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2、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证书已经在1998年被取消。3、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年处字(2004)第001,证明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4、职业安置方案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4年已改制并解体,现已不存在。5、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一份,证明同类事项已经过信访,时任省长王学军同志已作出明确答复。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能证明工程队从属于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送达两原告。证据5只是原���信访内容的一部分,且内容显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请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技术职业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入职原宿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做临时工。1992年原宿县与原宿州市合并成立新的宿州市,原宿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原宿州市水利局工程队等单位合并设立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国务院批准撤销宿县地区和县级宿州市,设立地级宿州市,宿州市设立埇桥��。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隶属于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1年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2004年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2004年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后解散。在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散前原告离开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信访部门等单位反映问题,要求解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接受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组成部分,原宿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或赔偿无法办理保险的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法明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