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书丽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玉,韩晓鹏,王书丽,常连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乐,男。上诉人王书丽、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以下简称王书丽等4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丽等4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周容、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下属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市国土局(2014)第59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王书丽等4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其提供了编号×××的《北京市地籍调查表》(表1、表2)及《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王书丽等4人不服该告知书,起诉至法院称:王书丽等4人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2014年8月28日王书丽等4人以挂号信方式向海淀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四至范围:东至上庄路、南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经济合作社、西至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北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7日王书丽等4人当面领取了《告知书》及其公开的信息,但市国土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王书丽等4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市国土局未依法行政,没有准确公开涉案信息,故起诉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市国土局重新公开“2012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市国土局辩称:海淀国土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王书丽等4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延长答复告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告知书》,提供了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法定公开义务,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王书丽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海淀国土分局作为我市海淀区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改制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故海淀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淀国土分局公开的信息是否是王书丽等4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案中,王书丽等4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2012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海淀国土分局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档案查找工作,向王书丽等4人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提交的《北京市地籍调查表》及《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根据《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邻农民集体之间共同认定并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载明权属界线并经相邻各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是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证据,可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海淀国土分局向王书丽等4人公开的《北京市地籍调查表》中载明涉案集体土地与邻宗地的权属界线并经相邻各方指界确认,是确认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证据,符合王书丽等4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获取的内容。法定程序方面,海淀国土分局依法作出延长答复期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王书丽等4人要求撤销《告知书》并判令重新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市国土局在《告知书》文号部分存在笔误,虽然市国土局在庭审中就此予以了更正说明,但法院须指出,市国土局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避免出现该类瑕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书丽、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书丽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4)第59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延长答复告知);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4)第59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5、收费通知单(邮寄样式);市国土局以证据1-5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6、编号×××的《北京市地籍调查表》(表1、表2);7、《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市国土局以证据6、7证明公开的内容。一审中,韩晓鹏等4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出示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海淀国土分局于2014年9月1日收到王书丽等4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获取“2012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四至范围:东至上庄路、南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经济合作社、西至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北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的政府信息。海淀国土分局于当日受理后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9月19日,海淀国土分局作出延长答复告知,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7日前。2014年10月13日,海淀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王书丽等4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其提供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邮寄送达王书丽等4人。2014年10月17日,王书丽等4人当面领取登记回执、延长答复告知。王书丽等4人不服《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书丽等4人向市国土局申请获取“2012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土地总登记所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四至范围:东至上庄路、南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经济合作社、西至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北至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告知王书丽等4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书丽等4人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提交的《北京市地籍调查表》及《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现王书丽等4人提起诉讼认为市国土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根据《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邻农民集体之间共同认定并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载明权属界线并经相邻各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是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证据,可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市国土局所提供的政府信息符合王书丽等4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申请获取的内容,王书丽等4人的主张难以成立。市国土局在《告知书》文号部分出现的笔误,对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不构成影响,但市国土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此类情况。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王书丽等4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书丽等4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书丽、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