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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万利与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万利,男。被告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文小花。原告万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花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的养老保险,还欺骗原告写了一张原告不要求购买养老保险并退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费用的收条。后原告发现被骗,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未果,引发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原告自己负责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皮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