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明木、周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XX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林椿,总经理。第三人骆明木,男,员工,住贵州省正安县。第三人周申武,男,员工,住政和县。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明木、周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周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明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27580元的胶水款未支付。原告供应的胶水均是送货到被告处由本案的第三人骆明木、周申武代表被告签收的。现被告因机器、设备被他人搬离造成生产中止。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758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周申武辩称,答辩人只是被告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诉请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明木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共九次向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拼板胶、环保胶货款共计164780元;由被告雇佣的周申武负责签收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上签名确认。除已支付37200元外,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第三人周申武提供的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胶水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胶水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第三人骆明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凯力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75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福建省政和县华峰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