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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石友斌与张书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友斌,张书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贵。上诉人石友斌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友斌、被上诉人张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张书贵和石友斌一同前往青海省索拉沟铜矿商议合伙承包铜矿开采工程,在此过程中,石友斌收取了张书贵投资款400000元整,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索拉沟铜矿4330#,张书贵入股资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条在入股协议书签字后失效,石友斌,2014年4月1日。”此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有口头协议,张书贵遂要求石友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同期同档的利率,但石友斌一直未返还。原审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成立个人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石友斌收取了张书贵的出资款4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并未就合伙人姓名、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故张书贵与石友斌的合伙关系未成立,石友斌理应将张书贵的400000元出资返还,但石友斌一直未将该款返,给张书贵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张书贵要求返还出资和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石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书贵的出资4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上诉人石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合伙关系未成立错误;第二,原审程序错误,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张书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石友斌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张东升、马英成、苗来春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张书贵参与了合伙开矿。但是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采纳书面证言作为本案证据。证据二为张书贵书写的记账凭证,证据三为张书贵书写的记账流水,均用以证实张书贵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宜。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书贵辩称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参与合伙事务,书写记账凭证和流水仅仅是为下一步入伙做准备工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双方并未就重要合伙事宜达成协议,特别是入股协议书最终并未达成,故借条的失效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伙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张书贵在应邀前往青海省索拉沟铜矿考察期间支付了石友斌投资款40万元,石友斌因此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此条在入股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失效”。然而,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书最终并未达成,也没有就合伙人数、盈余分配、管理分工等重要合伙事项做出约定,虽然张书贵书写了部分记账凭证和流水,这只是为了之后的入伙事宜做出的准备工作,无法证明张书贵实际已经参与了合伙经营。另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友斌也明确承认与矿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是40万,但是案情相对简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经阅卷和庭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制作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将开庭传票送达至上诉人,并如期进行了开庭审理。至于上诉人称自己于2014年6月11日被电话告知2014年6月12日开庭审理的事情,经过阅卷查明,原审法院于6月14日开庭宣判,并非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上并没有违法。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收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债权人张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为:石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书贵返还出资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650元,由上诉人石友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