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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香,翟丽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马秋香,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翰章乡东山村*组。被告翟丽栓,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发展村。原告马秋香与被告翟丽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丽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生活到一起,他家里人防着我,把我结婚戒指也放起来不给我,家里的大事小事也不和我商量,到2014年年末还说自己挣钱自己花,也不给我生活费,所以这样的生活我过不了,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丽栓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翟丽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秋香、被告翟丽栓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马秋香与被告翟丽栓登记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秋香与被告翟丽栓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马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臧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