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与刘建国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刘建国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史维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与被告刘建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诉称,原、被告系保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原告所保管骨灰之逝者陆嘉瑞遗赠扶养协议之扶养义务人,2014年1月,陆嘉瑞病逝,被告出面联系在原告处火化,并与原告签订骨灰保管协议。协议约定:每年保管费45元、其他杂费300元,于每年1月逾交下一年度费用。然而被告自今年1月起,便以各种理由拖欠保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交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骨灰保管费及其他杂费总计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经济不足,可以少给付一点,现在给付不了那么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二、遗体火化证及骨灰安放证各一份,证明骨灰存放在原告处;证据三、2014年度存放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将2014年度的费用交清;证据四、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34张费用共计3600元;证据二、天津武清仁和医院费用清单一张金额为6837元,证据一、二证明被告为逝者花费的医药费;证据三、寿衣及骨灰盒费用3800元及并葬服务费3194元,证明被告为逝者所花的费用;证据四、陆嘉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五、遗体火化证及骨灰安放证;证据六、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据四、五、六证明逝者与被告的身份。补充证据一、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5月7日遗赠扶养协议中“陆嘉瑞”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予以认可;对证据六及补充证据一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刘建国与案外人陆嘉瑞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4年1月4日,案外人陆嘉瑞病逝,被告刘建国以扶养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遗体冷藏存放协议,并在原告处为案外人陆嘉瑞办理火化及骨灰安放手续,现案外人陆嘉瑞遗体火化证及骨灰安放证持证人均为被告刘建国。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交纳骨灰保管费45元,其他杂费300元。后被告未按时交纳2015年度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另查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7日遗赠扶养协议中“陆嘉瑞”签名系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国以扶养人身份与原告就案外人陆嘉瑞骨灰安放订立保管协议,是双方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达成的合意,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骨灰安放及其他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出具相关骨灰安放凭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对其欠款数额及服务项目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骨灰保管费45元、其他杂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曾为案外人陆嘉瑞花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殡仪馆支付骨灰保管费人民币45元、其他杂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