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8号原告: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峰,男,汉族。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爽。主要负责人:吴庆福。原告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从原告购药品合计174424.3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货款均未能如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致使我公司业务进展受到影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424.31元,并按双方约定赔偿给原告带来的相关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货款1744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网”上填报《药品购销合同》及批次合同信息,包括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金额等,配送由原告负责,每次配送的时间和数量以被告的采购合同及批次采购合同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单》一份,该合同单备注第6条其它项载明:“(沉)陈欠货款分期于14年底前付清,本月销售货款月底付清,如违约,诉讼在销方所在地法院”。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单位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从贵公司购买药品,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尚欠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购药款人民币174424.31元,该欠款未能按时还清,现将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5年4月25日还款拾万,2015年5月25日还款叁万伍仟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叁万玖仟肆佰贰拾肆元叁角壹分。”因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给付拖欠的药品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药品购销合同、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单、对账证明、欠据、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药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药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药品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药品款174424.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药品款17442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174424.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昌图县马仲河镇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