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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益平、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益平,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被告:陈益平,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海女。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诉被告陈益平、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远征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前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6日。现还款期限早已过去,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偿还。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远征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书,证明被告陈益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恒益铸业公司为陈益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陈益平向远征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恒益铸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清偿期限展期到2015年4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远征公司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益平向原告远征公司借款,远征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益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远征公司要求陈益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违约之日的确定。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之日应当为借款之日之后的6月个月后,即2015年4月17日为违约之日。其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日5‰计算,双方关于违约金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益铸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二、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陈益平、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均审判员  王颖审判员  高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