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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与被告宋永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宋永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王冬。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被告:宋永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委托代理人:王嵩。原告马丽与被告宋永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朱丽霞,被告宋永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2014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在皇姑区宁山中路,被告宋永富驾驶辽AL1G**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宋永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2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59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富辩称,我感觉没有碰到原告,原告伤的很严重应该不是我造成的。我的车保险杠高,原告伤及胫骨是不合理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4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25号,被告宋永富驾驶辽AL1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宋永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普通饮食。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232.5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需陪护,加强营养,医嘱休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3月2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丽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嘉陵江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黄河派出所为原告办理暂住证,暂住证上载明原告来沈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另查,肇事车辆肇事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永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永富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永富承担。关于被告宋永富提出的原告伤情不是全由被告造成一事。因宋永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63232.53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53232.53元,由宋永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25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宋永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8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4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18.62元(34995÷365×141),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出院后医嘱需陪护,期限一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73.22元(34995÷365×[25+3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2年就居住在沈阳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于1972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20×1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适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宋永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宋永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误工费13518.62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护理费5273.22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鉴定费87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丽交通费500元;八、被告宋永富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53232.53元;九、被告宋永富赔偿原告马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十、被告宋永富赔偿原告马丽营养费1000元;十一、被告宋永富赔偿原告马丽复印费1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