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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筱洁与张镇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镇汉,陈筱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镇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筱洁。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镇汉为与被上诉人陈筱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43分,张镇汉驾驶武汉a37270两轮电动车沿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中山路小东门车站时,遇陈筱洁由电动车车头由左至右行走,准备乘坐车站内公汽,张镇汉所驾车辆前围将陈筱洁撞伤。随后,陈筱洁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紧急处理,被诊断为:右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或复查;右腓骨远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建议复查。之后转入普爱医院,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3日(计28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注意护理,加强营养,继续患肢石膏固定,根据医师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禁止下床及负重活动。2、每周四下午骨二科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此间花费医疗费49,285.03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计6天),陈筱洁再次于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医生指导加强功能锻炼,适当下地活动。加强肌力收缩等活动预防静脉血栓。2、注意饮食调节,加强营养及护理,提高免疫力。3、定期复查,每月至少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此间花费医疗费4,780.16元。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的委托,作出理工汽检(2013)wc459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事故发生时,武汉a37270两轮电动车前围端与处于直立状态行人发生过接触。2、武汉a37270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不符合使用要求。3、武汉a37270两轮电动车转向灵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字2013-2-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镇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筱洁无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张镇汉所驾驶牌号为a37270两轮电动车登记为武汉青安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经向武汉青安安保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祥调查,2012年前,武汉青安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武汉青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本案中a37270两轮电动车登记为武汉青安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庭审中,经向张镇汉询问,其答复,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由车商代为办理。2015年4月20日,陈筱洁申请撤回对武汉青安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3日,经陈筱洁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筱洁的伤情作出武普(2013)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筱洁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10天。陈筱洁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张镇汉申请,经陈筱洁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对陈筱洁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因张镇汉撤销鉴定申请,该所予以退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张镇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陈筱洁的损失应由张镇汉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筱洁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陈筱洁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陈筱洁的医疗费总计54,065.19元(49,285.03+4,780.16);2、后期治疗费:根据陈筱洁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将陈筱洁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出院记录陈筱洁住院3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陈筱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筱洁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认定陈筱洁的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5、××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筱洁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陈筱洁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陈筱洁的××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陈筱洁主张护理费13,86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费发票一份,但没有提供相关护理合同。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日,护理费为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及出院、复查专用车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筱洁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就医、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交通费的客观需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筱洁的交通费及出院、复查专用车费3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陈筱洁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陈筱洁提交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发票。原审法院认定陈筱洁的××辅助器具费为1,010元。10、法医鉴定费:陈筱洁向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筱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65.1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23,681.9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轮电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张镇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筱洁无责任。故对于陈筱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镇汉进行赔付。原审判决:一、张镇汉二十日内赔偿陈筱洁各项损失共计123,681.98元;二、驳回陈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张镇汉负担。(此款陈筱洁已垫付,张镇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陈筱洁)。一审判后,张镇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123,681.9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伤情及十级伤残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小东门下班时间段的人流量车流量来看,上诉人当时是无法快速行驶的,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只是发生了很轻微的碰撞,且当时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仅是右脚脚背部分,即上诉人只承担对被上诉人右脚脚背部位所造成伤情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受伤部位及十级伤残的部位并非右脚脚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伤情及十级伤残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除右脚脚背之外部分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将案件的事实核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所有的伤情都认定为系上诉人所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假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但被上诉人的伤情也存在夸大之嫌,即其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武昌医院2013年7月16日dr摄影报告单(编号为:99601、99602)中所诊断的伤情为:“右膝关节组成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右腓骨远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武汉普爱医院2013年7月17日ct诊断报告单(编号为:c00049609)中所诊断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内侧皮下包块”、武汉普爱医院2013年7月29日手术记录中术前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武汉普爱医院2013年8月13日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右内踝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而其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部分检验过程第3项阅片所见中第(1)小项中是这样阐述的:“2013年7月16日武昌医院x号99602;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内、后踝骨折;”第(2)小项:“2013年7月17日武汉市普爱医院ct号c00049609: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内、后踝骨折”,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第1项:“被鉴定人陈筱洁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端内、后踝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属实,”医疗诊断和法医鉴定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工作,其使用的医学术语也应当非常严谨,但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该数份材料中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的诊断结果前后不一致,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武昌医院治疗所作出的诊断结果与之后到位于硚口的武汉普爱医院及在其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诊断结果都不一致(这不排除被上诉人在自行转院的过程中自己另外造成的伤情)。更何况,由于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轻微的接触,从常理而言这样的接触是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如此严重的伤情的,除非被上诉人自身就患有××。因此,假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但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材料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所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身就患有××及在自行转院过程中自己另外造成的伤情,故,上诉人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夸大伤情之嫌,被上诉人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部分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以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筱洁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将陈筱洁撞倒造成骨折,可见鉴定结论、医生诊断,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张镇汉称陈筱洁伤情的诊断结果前后不一致,认为其与陈筱洁只是轻微的接触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的伤情的意见,本院认为,武昌医院、武汉普爱医院对陈筱洁骨折伤情的描述虽用语有差异,但指向的是相同部位,2013年7月16日武昌医院x号99602、2013年7月17日武汉市普爱医院ct号c00049609影像学检查照片显示陈筱洁受伤的部位也是相同位置,对陈筱洁的伤情已有武普(2013)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原审中张镇汉要求对陈筱洁的伤情重新鉴定,陈筱洁同意重新鉴定,但此后张镇汉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武普(2013)临鉴字第755号鉴定意见确定张镇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镇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张镇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