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杰、被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宫佳泽,××××年××月××日生育次子宫佳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了父母与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14年8月初,原告打算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又殴打原告,这使原告更加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宫佳泽、宫佳余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宫佳泽,××××年××月××日生育次子宫佳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宫佳泽、宫佳余均随被告宫某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冯某曾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宫某称,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请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离婚,鉴于两个儿子已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孩子抚养问题可以征求孩子的意见。并称,原告冯某自被告处拿走6000元,要求返还。对此,被告宫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相互之间应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应认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给彼此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相关有力证据,不应认定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当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