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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男,1987年4月18日。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同日22时许,被告人米×在本市大兴区西红门地铁站东南角的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被告人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米×的供述,证人伍×、杨×、李×的证言,起获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米×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