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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广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5号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登记入住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广纳商务酒店8617房。2015年4月26日至27日,孙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容留邓某、梁某、吴某等人在上述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4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广纳商务酒店8617房将孙某及吸毒人员梁某、吴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吸食所剩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2.4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梁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