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与杨永英、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英,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延平区巨口乡村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邹纯麟,男,系邹阳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阳(系杨永英丈夫),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华光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邹纯麟,男,系邹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代表人商水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英、邹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英、邹阳的委托代理人邹纯麟,被上诉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邵武南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杨永英因经营需要向邵武南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12年5月24日,邵武南关信用社与杨永英、邹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永英向邵武南关信用社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66667‰。抵押人愿为贷款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位于邵武市熙春路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及位于邵武市东桥路2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100000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邵武南关信用社按约向杨永英发放贷款2100000元,并就邹阳的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房他证邵武字第201219**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永英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查明,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邹阳在2012年5月期间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2.邹阳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杨永英与邹阳系夫妻关系。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杨永英尚欠邵武南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101455.10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57000元。原审认为,邵武南关信用社与杨永英、邹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杨永英与邹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邹阳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名,其对杨永英的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邵武南关信用社要求杨永英、邹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邹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杨永英的借款作抵押担保,邹阳应就抵押物向邵武南关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邵武南关信用社要求就邹阳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永英、邹阳应共同归还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01455.1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同时赔偿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7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杨永英、邹阳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有权以邹阳抵押的位于邵武市熙春路12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邵武市东桥路25-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邵武市房权证昭丰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偿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8元,由杨永英、邹阳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永英、邹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永英、邹阳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省精司鉴(2014)法医精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邹阳在涉案期间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及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省精司鉴(2014)法医精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法。3.鉴定单位的书面回函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邹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涉案时仍处于患病之中有充分的事实根据。5.原审判决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未通知上诉人邹阳的法定监护人邹纯麟出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杨永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邵武南关信用社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清楚,并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2.上诉人邹阳于2004年应聘至福州大学工作,福州大学于2008年安排邹阳在安保岗位从事辅助性工作至今,并且居住在福州市,如邹阳在办理本案抵押贷款期间即2012年5月有发生精神病症状,必然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的证据,故邹阳办理本案抵押贷款期间未发生、发现精神病症状。3.一审法院未遗漏重要当事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杨永英、邹阳对“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阳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邹阳在2012年5月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邹阳在2012年5月期间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2、邹阳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虽然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的回函,该回函也就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作出了补充说明,不属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此作出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本案的借款人杨永英是邹阳的妻子,借款是用于经营周转,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产生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涉案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对邹阳在合同缔约期确实患有精神病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言之,即使邹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杨永英也是邹阳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其民事行为对其丈夫具有替代性。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产生的经营收入是被杨永英个人使用,应确认为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推定其作出了对邹阳不利的决定。即使杨永英作出对邹阳不利的后果,那也是夫妻双方之间家庭内部的行为,责任发生于二人之间,而且被上诉人邵武南关信用社已真实的出借款项,相对于杨永英和邹阳夫妻俩人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故邵武南关信用社与杨永英、邹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的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应当得到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英、邹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8元,由上诉人杨永英、邹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