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刘亚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刘亚君,刘正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448号。诉讼代表人:吴乐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巍,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刘亚君。被申请人:刘正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游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龙游支行称,2012年7月20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9000062012抵押0000504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314室、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联建楼5间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为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在289.97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9000062014经营贷10001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1%,执行年利率为7.2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314室(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联建楼5间(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为4.340095万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亚君、刘正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4年8月14日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刘亚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联建楼5间(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向二被申请人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已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二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亚君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联建楼5间(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为4.340095万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被申请人刘亚君、刘正树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