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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金玉、郭岩与张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玉,郭岩,张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丁金玉,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岩,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超辉,女,1968年8月3日,汉族。原告丁金玉、郭岩与被告张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玉、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丁金玉的弟弟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金玉、郭岩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015年3月10日)1份,旨证明被告张超辉在原告丁金玉、郭岩处借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超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二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通过庭审,对原告丁金玉、郭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超辉通过原告丁金玉的弟弟丁金彪介绍,在二原告处借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丁金玉、郭岩与被告张超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诉请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超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金玉、郭岩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张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