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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苏韶艳、庄庆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胡再再。被告:苏韶艳。被告:庄庆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苏韶艳、庄庆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苏韶艳、庄庆宣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43.7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13449.37元,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00元;确认原告对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韶艳、庄庆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韶艳之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借12070151-1024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6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0694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98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8940元);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第一期为9413.61元,以后每期偿还933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抵12070151-10240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奔驰轿车(发动机号80359072,车架号LE4HG4HB1EL137783,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对该抵押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苏韶艳于2014年2月28日透支购车款30694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再按期付款,现尚欠透支本金为281043.7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57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韶艳、庄庆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1043.74元、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3449.37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610元,由被告苏韶艳、庄庆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