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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五星工艺鞋厂、李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杭州五星工艺鞋厂,李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武。委托代理人胡桂红。被告杭州五星工艺鞋厂。负责人李伟荣,身份证号码3390051966********。被告李伟荣。原告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凯公司)诉被告杭州五星工艺鞋厂(以下简称五星鞋厂)、李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鞋厂、李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五星鞋厂之间存在线带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五星鞋厂对账,被告五星鞋厂认欠原告价款2106.80元。至今,被告五星鞋厂未支付价款。另查明,被告五星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伟荣系其投资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0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五星鞋厂支付原告价款210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2.被告李伟荣对被告五星鞋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星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五星鞋厂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荣作为被告五星鞋厂的投资人,在被告五星鞋厂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五星工艺鞋厂支付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价款2106.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伟荣对杭州五星工艺鞋厂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五星工艺鞋厂负担,李伟荣对杭州五星工艺鞋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款义乌市申凯线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五星工艺鞋厂、李伟荣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