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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长江诉张占元、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张占元,张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长江,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邢淑娟,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张长江之妻)。被告张占元,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张瑛,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长江诉被告张占元、张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长江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月9日做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鉴于张长江对张瑛提供的收条申请做笔迹鉴定,而该收条又是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故一审法院应结合以上情况,依法查明;1、张瑛的收条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如果上述收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条所载四笔还款均是现金交付,张占元所述第一笔2.9万元的交付情形与常理相悖,应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进一步查证四笔还款交付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耀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平主审,人民陪审员卢志祥参加评议,书记员宏丽普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委托代理人邢淑娟,被告张占元、张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长江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占元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作抵押,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写下借款条,承诺借款期三个月,月息四分。担保人张瑛。然而,截止现在,被告张占元未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占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另被告张占元支付文检鉴定费12000元。被告张瑛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短信记录。证明张长江一直在催要借款,直到2014年1月25日。二、借条。被告张占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长江借款1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张瑛。三、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检测,检材字迹3的形成时间早于检材字迹1-2的形成时间。被告张占元辩称,我因业务需要,找张瑛担保,向张长江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后在张瑛的催促下,第一笔作为电子货币,通过转账转给张瑛,让还张长江的欠款:第二笔还29000元现金,当时张瑛也在场,而且张长江给我写下了收条;第三笔是通过网银转账给了张瑛1000元,让交给张长江的;2012年3月10日还了原告张长江35000元,这有张长江的收条。张瑛分四次代我还过张长江90200元。我总共还了张长江125200元,本利已还清。被告张占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0日张长江签的收条一张,证明还张长江款35000元;二、收条。证明张瑛于2012年2月23日收张占元现金29000元,让还张长江;三、还张长江欠款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26日还张长江借款90200元;四、收条。证明2012年2月22日张瑛收到张占元转来华莱公司电子货币74400元。被告张瑛辩称,这案子和我没有关系,我是给张占元做的担保,被告张占元认为我应该出庭说清楚,这钱已经分几次还清了。第一笔29000元是张占元拿来的,给张长江时我和张占元都在场;第二笔15600元是我亲手给的;第三笔10600元也是我亲手给的(以上三笔钱都是同一天给的);第四笔35000元是我让张占元还的;后来张占元又还了张长江35000元,张长江还给写下了收条。现在共偿还了125200元,本利都已还清。被告张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1)证明张瑛于2011年9月21号借张长江人民币30000元;(2)证明张瑛于2011年11月9号借张长江人民币60000元。二、收条两张。证明张瑛已为张占元还张长江90200元(该还款条已做鉴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以下证据。一、原告张长江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均提出异议,因短信无证据来源处,故法庭不予采信。二、原告张长江提供的10万元借条,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法庭予以采信。三、司法鉴定书。被告张长江认为鉴定方式有误,还款数字应作为检材,张长江的签字也应作为检材。被告张瑛认为鉴定可信,证明是我们写的,原告后签的名。法庭认为,司法鉴定是科学的证据,故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江、张瑛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收到35000元的收条,原告对这一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江、张瑛提供的其他还款证据,只是被告二人之间相互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法庭不予采信。经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占元通过张瑛向原告张长江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时被告张占元写下了借条。担保人张瑛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前原告张长江向被告张占元、张瑛索还借款。2012年3月10日张占元还张长江借款3500元。之后,张长江向张占元、张瑛索还剩余的借款65000元时,张占元、张瑛以借款本利已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张长江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江与被告张占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式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张占元、张瑛提出的借款本利已全部还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元还原告张长江尚欠借款65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另外3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文检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张占元承担。三、被告张瑛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耀年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